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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泄密案件立案标准
发布时间:2021-04-01   作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泄密案件立案标准


  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形势的变化,渎职侵权犯罪呈现出了一些新的规律和特点,而1999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渎职侵权立案标准的不明确、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一个瓶颈。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新的《立案标准》是在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确定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35种渎职和7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的立案标准。其中,泄密案件立案标准的修订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在《立案标准》的修订过程中,根据司法实践及国家保密部门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主要体现在: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方面:


 第一,区分国家秘密的密级,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国家秘密按照内容区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级别,泄露不同级别的国家秘密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是有区别的。此次修改对泄露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国家秘密规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以增加可操作性。


 第二,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象、后果、手段角度增加了予以立案的情形。为了更加严格地保护国家秘密,从而维护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立案标准》第4项规定了“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立案情形,第5项规定了“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立案情形。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方面:


 第一,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相区别,对于过失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按照国家秘密的密级,在涉及“机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上,规定了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不同的数量标准。


 第二,总结办案经验,以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需要。随着办公自动化技术大发展,计算机已经广泛应用,传统的文稿起草、公文处理、信息传递等工作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家机关在文件处理上已经普遍使用了计算机操作。同时,互联网由于在信息查询、传递方面的无可替代性,国家机关也普遍应用互联网进行信息处理工作。一些机构、人员出于种种目的,利用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通过互联网窃取、刺探我国国家秘密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将涉及国家机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如果掌握国家机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则极可能造成泄密。如果出现泄露国家秘密后果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第4项即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国家秘密的储存形势已发生了变化,《立案标准(试行)》中国家秘密的储存形式表述为“文件”,这一内容已不能覆盖现在的国家秘密储藏形式,故修改为“载体”。


《立案标准》关于泄露国家秘密案的立案规定: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本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二. 本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 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 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 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 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 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漏国家秘密的;

8.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 本罪的刑法规定(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二. 本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 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 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漏国家秘密的;

5.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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